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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財產保險業承接再保險分入業務時,其再保險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及合理性 ,並反映各項成本。 財產保險業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自留費率應不得低於 再保險費率及出單費率。 財產保險業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各自留層之費率, 不得低於其高層之費率及同層之加權平均再保險費率,各層之費率水準應 符合合理保費分配比例關係。 財產保險業之原簽單業務於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後,不得以任何臨時再保 或分保方式承接該分出風險。但航空保險、核能保險及專屬再保險業務, 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未符合前三項情事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 外,簽證精算人員並應於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中提出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