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 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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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因發行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於財
務報表中認列之金額及其風險性質與範圍之相關資訊,包括下列項目
:
(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第三十七(a )段規定之會計政策應揭露
事項。
(二)認列之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收益、費損金額及具重大影響之假
設決定過程,並揭露所有比較報表期間保險負債及再保險資產變動
之調節、限制使用特定資產之資產區隔要求、估計及假設改變之影
響、採用負債適足性測試所認列之損失、及因分出再保而認列之當
期利益及損失與若將購買再保險之利益及損失予以遞延及攤銷,其
當期攤銷數及期初與期末未攤銷餘額。
(三)風險管理之目標、政策、程序及方法。
(四)保險風險之敏感度分析、風險集中情形、理賠發展趨勢,及信用風
險、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資訊。
(五)其他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應揭露之事項。
十、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一、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
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十五、主要營業用資產及投資性不動產之添置、營建、閒置或出售。
十六、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七、重大災害損失。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括
金融工具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工具所
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選擇採用覆蓋法者,並應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二十一、租賃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揭露,包括
提供財務報表使用者用以評估該租賃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財務績
效與現金流量之影響及租賃活動之質性與量化相關資訊。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
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
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三、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者,應依符合及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四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以附表方式於附註分別揭露其資
產、負債、收益、費用之內容及金額。另因經營前揭業務而自交
易對手取得之銷售獎金或折讓亦應揭露。
二十四、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分別依強制與非強制保險揭露自留滿期毛
保險費金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五、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分別依強制與非強制保險揭露自留賠款金
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六、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依險別揭露每一危險單位保險之自留限額
。
二十七、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者,應以附表方式附註揭露其資產與
負債及收入與成本等資訊。(格式 A~B )
二十八、資金委託證券投信事業或證券投顧事業代為操作管理之投資項目
、資金額度。
二十九、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之營運部門資訊。
三 十、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三十一、受讓或讓與其他保險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二、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
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
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三十三、大陸投資資訊。
三十四、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五、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三十六、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
金額及原因。
三十七、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三十八、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九、外匯價格準備金機制之重要會計政策說明、避險策略及暴險情形
及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對損益、負債、股東權益之影響及計算未
適用本準備金機制之每股盈餘。
四 十、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
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
相關資訊等。
四十一、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
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等。
四十二、權益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總額之淨值比率。
四十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及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 16 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三、主要營業用資產及投資性不動產之添置、營建、閒置或出售。
四、重要直接承保業務保單費率結構之重大變動。
五、重要直接承保業務保單銷售通路政策之重大變動。
六、準備金提存方法之重大變動。
七、受讓或讓與其他保險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八、重大災害損失。
九、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一、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二、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三、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
施。
第 17 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保險業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
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與關係人間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且其交易金額達新臺幣
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從事衍生工具交易。
(六)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
金額,及母公司與子公司對於保險負債若採用不同之會計政策,應
揭露其會計政策,並須將財務報表上金額分開揭露。
二、非屬大陸地區之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
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
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須
再揭露有關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
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三)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
業者,得僅揭露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交易相關資訊。
(四)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各
該保險業各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者,得僅揭露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
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五)本目各段所稱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係以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
資公司之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為計算標準。
三、大陸投資及業務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
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
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
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被投資公司如為保險業,尚應揭露其所在地、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
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費收入比
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
(三)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
事項,及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如承保要保人為被投資公司之保
險契約,其交易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
分比。
2.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3.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4.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
供或收受等。
5.前述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保險業各該項交易
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
之。
(四)保險業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
,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期中
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
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五)保險業在大陸設立分公司所在地、匯出營運資金、資金運用情形及
其損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費收
入比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及損
益情形。
(六)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及大陸地
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其往來公司名稱及再保
費收入(支出)。
(七)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金額重大之往來對象名稱及保費收入。
四、個體財務報告附註亦須依照前三款規定揭露有關資訊。但被投資公司
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保險業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
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免適用第二款規定。保
險業依上述規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項,於編製合併財務報告時業已沖銷
者,應加註適當之說明。
五、主要股東資訊:保險業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
上櫃買賣者,應揭露保險業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稱、持
股數額及比例。保險業為辦理上開事項,得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
相關資料。(格式二十一)
第 18 條
保險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
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保險業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
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
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力者
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
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保險業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
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保險業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保險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
二親等以內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