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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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保險業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
以內之姻親。
二、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
之事業。
三、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
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
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
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本法所稱十足擔保,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
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放款餘額,應不高於放款當時
對其提出之擔保品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
本法所稱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指對同一放款客戶之每筆或累
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一者。
本辦法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放款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職員,係指保險業編制內聘用(任)之全體員工,但不包括保
險業務員。
本辦法所稱同一利害關係人係指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及與其有
利害關係者。
保險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146-3 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
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
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
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