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第 3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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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第 36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就最近一年度之簽證報告依金管會指定日期及複核項目向
金管會提出複核報告,其複核條件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最近二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低於
百分之二百者,應每年進行複核作業。
二、最近二年度資本適足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起每三年進行複核作業。
金管會基於簽證報告品質、各種準備金提存之法令遵循及業務分布狀況,
得調整前項複核頻率,並得視需要另行指定應進行複核之年度及複核項目
。
第一項複核報告應包含事項及範圍參照金管會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