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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第 32 條
為確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營運健全,中華郵政公司得依規定以僱傭或 委任方式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 中華郵政公司應委任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以下簡稱複核精算人員),負責 金管會指定之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同一複核精算人員不得連續依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複核中華郵政公司三次以上。 第一項簽證精算人員及第二項複核精算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金管會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係指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金 管會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之正會員資格,或金管會認可之保險學術 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報經金管 會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已充任者, 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 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犯貪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 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有違反保險法規定,曾被保險業撤換後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 十、複核精算人員或其所屬公司與中華郵政公司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七第二項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情事。 十一、複核精算人員同時為受中華郵政公司委任之簽證精算人員或與受委 任之簽證精算人員隸屬於同一公司或同一關係企業。 負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或壽險處處長,不 得兼任簽證精算人員。
第 38 條
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應授權簽證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為下列之 行為: 一、要求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負責人或員工提供其簽證業務有關之正確 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問題。 二、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清償能力等相關問題,參加中華郵政公司之 重要決策會議,並表示意見。 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應授權複核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要求簽證 精算人員及相關人員提供其複核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 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