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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鼓勵保險業辦理新創重點產業、公共投資及長照事業投資方案 第 4 條
保險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