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4-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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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
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
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
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
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
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
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
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
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
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
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
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
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