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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第 4 條
四、人身保險業於本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修正生效前 申請適用未避險外幣資產及負債兌換利益或損失之額外提存或沖抵比 例為百分之一百者,其波動準備金之提存及沖抵比率為百分之一百, 未申請適用者,其波動準備金之提存及沖抵比率為百分之五十。 人身保險業經風險管理委員會審議並呈報董事會通過者,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適用波動準備金之提存及沖抵比率為百分之一百,經核准適 用者,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適用外,不得變更。 人身保險業於本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修正生效前 累積提存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包括經申請核准以首次採用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所造成權益之有利影響轉列至外匯 價格變動準備金者),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均列為波動準備金。 人身保險業依本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修正生效前 規定累積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均列為特別盈餘公積-外匯風險固定 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