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第 5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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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第 49 條
申請登記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華郵政公司應不予登記;已登記
者,應予註銷: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申請登記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
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
八、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或受撤銷業務員登記處分
尚未逾三年。
九、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
紀人公司或銀行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記。
十、已領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或充任其他保險代理人公
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
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
前項第九款所稱經營同類保險業務,指所經營之業務同為人身保險或簡易
人壽保險。
第 51 條
業務員辦理登記後,應參加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
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中華郵政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記。參加教育
訓練成績不合格,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亦同。
第 56 條
業務員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
移送偵辦外,中華郵政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
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記之處分,並應參加教育訓練: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
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
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中華郵政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
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
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
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正式收據。
十、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記證。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
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十六、於參加第四十八條之資格測驗,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
。
十七、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
登記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
員登記處分。
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記、撤銷登記處分者,得於受處分通知到達之次
日起一個月內,向中華郵政公司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中華郵政公司
應於申復書面資料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業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