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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第 5 條
保險業務員資格之取得,應成年,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 歷,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參加各有關公會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 二、曾依本規則辦理登錄且未受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第三 項撤銷登錄處分者。 參加前項第一款資格測驗者,應依各有關公會所訂之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 規定報名。 各有關公會得考量保險市場發展情形,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舉辦單一 保險種類之業務員資格測驗。 前二項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依本規則辦理登錄且未受第十一條 之一、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第三項撤銷登錄處分者,不受第一項有關學歷 之限制。
第 11-1 條
業務員於參加第五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前條之特別測驗時,發生重大違 規、舞弊,經查證屬實者,其行為時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倘行 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錄之所屬公司 予以處分。
第 13 條
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
第 19 條
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 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 為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 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 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 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 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 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 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十六、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 、第五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七、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 前項業務員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 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 最近五年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所屬公司應予撤銷其 業務員登錄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