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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非現行
第 146-1 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 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 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2 條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 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者之限制。
第 146-5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 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