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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43 條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 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第 5 條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定為即 時利用並有收益。但不包括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或搭建其他 未經合法編釘門牌號碼建物使用之情形。 二、保險業不動產投資依下列原則,區分為以個案或群組整體認定是否符 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含)前取得達可用狀態並已利用 且已連續符合前款基準達五年以上之不動產,以群組整體之情形認 定。 (二)未符合前目條件之不動產,以個案認定。但不動產符合前款基準已 連續達五年者,納入前目之群組整體範圍認定。 (三)地上權案件,以個案認定。 (四)以群組整體認定之不動產,其中個案因拆除重建,致未達可用狀態 者,以個案認定。 (五)長期照護產業所需之不動產或符合第三款第三目所定條件之標的, 得以個案認定。 三、第一款所稱合理之投資報酬率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群組整體認定之不動產,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且年化收益 率不低於基準利率加五碼為準。 (二)個案認定之不動產,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且年化收益率不 低於基準利率加五碼為準。但下列情形之年化收益率不在此限: 1.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 低於基準利率加二碼為準。 2.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含)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含 )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加三碼為準 。 3.投資長期照護產業所需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 利率為準。 (三)投資供出租之住宅,如出租予六十五歲以上高齡者之面積達持有面 積百分之五十,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為準,不適用前 目不動產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規定。 四、前款所列各年化收益率之比較基準,係以評估時當月第一個營業日為 準,評估方式採逐月檢核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