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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自行辦理業務員保險商品教育訓練自律規範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第 4 條
保險業依前條辦理之教育訓練內容,應基於社會一般道德及保護金融消費 者之精神訂定,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確保該商品教育訓練內容之正確性及衡平性,不得針對利率、費用 、報酬及風險有誇大或不實說明(例如:僅揭露個別年度之高報酬率 或分紅保單僅強調高分紅報酬、傳統保單強調年化報酬率(IRR) 等 ),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比較等之情形。 二、教育訓練內容應與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 文件相符。 三、教育訓練內容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建議業務員以勸誘保戶提前解約、轉而投保新契約之方式進行招攬 。 (二)藉主管機關對保險商品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教育業務員誤導消 費者認為政府已對該保險商品提供保證。 (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預為教育訓 練。 (四)故意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教材內容,或對同業為攻訐、損 害同業或他人營業信譽之商品教材。 (五)建議業務員以展期、解約、減額繳清、保單貸款、贖回或部分提領 為招攬話術進行招攬。(人身保險業適用) (六)建議業務員以準備金利率調整、保費調漲、停售、贈送、免費等作 為招攬訴求。或以基金、存款等作為招攬保險之名義。(人身保險 業適用) (七)虛偽、詐欺、隱匿或誇大不實及其他誤導業務員行為之虞之教育訓 練內容(例如:誇大保險商品的保障範圍、理賠金額或唆使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未於要保書內「業務 人員報告書(招攬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未確認保戶商品適 合度或投保意願逕予建議保戶預先簽署空白要保文件或授權文件等 行為)。
第 5 條
投資型保險商品教育訓練內容除前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教導業務員讓消費者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例如: 保險商品穩賺不賠、利息比銀行定存及其他金融商品高等不當招攬話 術)。 二、如有保本字樣,應載明成就保本之各項條件。 三、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目標到期債券基金之商品教育資料,不得教導業 務員得以保證保本保息為招攬訴求。 四、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委託投資事業投資帳戶之商品教育訓練內容,不 得有下列情事: (一)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為負擔損失之表示。 (二)對委託投資事業投資帳戶之績效,為不實陳述或以不實之資料或僅 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或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 限制事項。 五、教育訓練內容如有揭示投資型報酬者,應揭露全期年化報酬率,不得 僅以個別年度之高報酬率進行教導,且應揭示投資風險警語。 六、應明確揭示投資型保險商品隱含之各項風險。 七、不得有違反「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