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
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
式及限制。
二、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
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
之保障。
五、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
六、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
他應說明之事項。
第 6 條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
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
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前項所稱投資型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
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
商品。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
八、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
約交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十四、投資型保險業務。
第一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
文字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