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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之國內 有價證券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放款有關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交易之認購(售)權證。 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期貨交易契約,及該公司經主管 機關核准與國外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 易契約。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依法得辦理之前二款以外之各種 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調整 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 符合法定標準之本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外國金融機構。
第 7 條
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保險業辦 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之國外有價證券相關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國外期貨交 易。 二、符合第六條第三款所定條件之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依法得辦理之前款 以外之各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