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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 22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 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 四、未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 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第 22-18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併 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關限 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 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廢止或撤 銷其特許: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 及風險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準用第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