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第 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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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 非現行
第 18 條
保險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
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
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
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保險業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
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保險業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三、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時,除聯貸案件係由參貸行共同決定外,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擬出售不良債權前,倘以不動產為擔保者,應重新衡量擔保品之公
允價值,並依據其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或外部專家估價以決定
建議底價。如建議底價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時或應買人之資格條件未明確排除關係人時,其估價不得僅依內
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為之。
(二)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及標售條件內容等資料應提報董(理)事會
決議,決議過程應注意利益迴避原則,並盡保密之義務。
(三)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如含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保
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放款
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理)事出席,及出席董(理)事四分
之三以上之同意。
第 7 條
七、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如由關係人得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資訊之揭露:應於其財務報表中揭露該債權之買受人、總債權
金額及買受價格等資訊。
(二)交易之事後管理:保險業應要求買受者每半年回報各戶債權回收金
額及各類債權回收金額。
(三)售後之稽核:出售合約訂定後,保險業內部稽核部門應將關係人交
易之各項交易條件、履約情形作成稽核報告,並依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提報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