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第 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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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第 6 條
保險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含)後取得之不動產,應符
合下列條件:
一、投資達可用狀態之不動產者:
(一)以取得時已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者為限。
(二)於取得日或取得後轉列為自用不動產之轉列日起五年內,不得移轉
所有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情事。
2.為改善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或淨值比率。
3.取得後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惟已執行經董(理
)事會通過之運用效益改善計畫,經二年仍未改善;或二年內曾
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惟未連續符合六個月以上,合併前
次未符合之時效後,屆滿二年仍未改善。
二、投資於素地者:
(一)已領有建造執照,可立即開發之土地,應於取得後九個月內開工;
可獨立興建且無需再與鄰地合併開發之土地,應於取得後九個月內
送件申請建造執照。
(二)應按取得時規劃之時程確實辦理開發,最長應於取得日起五年內興
建完工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
(三)申請建造執照前之都市設計審查及審議期間,得不計入第一目及前
目之期限計算。
(四)投資前應提出產品規劃及財務設算未來可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
準之文件。
(五)取得日起十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但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
所列情事及為改善其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或淨值比率,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投資下列配合政府政策等特定目的標的之一者:
(一)保險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含)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
含)投資配合政府公共建設目的且主辦機關已有規定開發時程之地
上權案件,不適用前款投資素地之開工或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之時程
條件規範,並應於取得地上權後十日內檢具開發計畫等文件向主管
機關辦理專案報核即時利用期限。
(二)保險業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含)後投資經政府核定之區域開發
計畫、長期照護產業所需之不動產或配合政府公共建設目的且主辦
機關已有規定開發時程之地上權案件,不適用前款有關投資素地應
符合之條件,並應於取得後十日內檢具開發計畫等文件向主管機關
辦理專案報核即時利用期限。
(三)保險業投資於經政府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內素地者,其投資條件
,不適用前款投資素地之開工或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之時程條件。但
投資後倘因核定內容變動,致非列屬上開區域內之土地者,應自未
列屬之日起,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保險業為開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已持有土地,投資已持有
土地之鄰地,得就未逾已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十範圍內,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不適用前款有關投資素地應符合之條件。但已持有土地
面積開發完工比例未逾百分之五十者,申請以一次為限。另取得之
鄰地,應符合已持有土地內最早取得標的應適用之合理投資報酬率
基準。
(五)保險業參與都市更新案原始持有不動產或經分回不動產所有權,達
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若取得前述都市更新案政府分回不動產標售
之不動產,不適用第一款有關取得時已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
之規範,並應於投資前檢具使用計畫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專案報
核即時利用期限。
保險業因行使抵押權或為確保債權回收目的取得之不動產未列為自用不動
產者,應依前條及前項所定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辦理。
第 7 條
保險業取得之不動產於取得後因故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展延即時利用期限:
一、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但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者,應敘明可用狀
態與實際利用無法同時配合之理由專案報核。
二、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但已開發中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
三、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且未開發者,原則禁止。但有特殊事由,如無法
開發亦無法處分轉讓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
四、應辦理專案報核之案件,自取得不動產之日起均未即時利用者,應於
屆滿二年期限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報核;主管機關核准
展延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亦應於展延到期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
出展延申請。
五、應辦理專案報核之案件,自取得不動產之日起二年內曾符合即時利用
並有收益基準,惟事後中斷或不符基準者,則應自中斷之日起於屆滿
二年期限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報核;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亦應於展延到期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展
延申請。
六、前款中斷時效之計算,如中斷後又符合第五條之認定基準,惟未連續
符合六個月以上者,前次中斷時效應併計之,且合併後有屆滿二年之
虞者,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七、以群組整體認定是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者,以本辦法發布日
作為起始日依第四款至前款所定時程辦理專案報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