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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第 4 條
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但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 攬之保險,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務發展情形另定之。
第 10 條
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 申報: 一、登錄事項有變更者,為變更登錄。 二、業務員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者,為停止招攬登錄。 三、業務員有第七條、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 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 四、業務員有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第三項撤銷之情事者, 為撤銷登錄。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業務員應向原所屬公司繳銷登錄證。前項第三 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 所屬公司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所屬公 司之行為。 所屬公司如有停業、解散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或執行業務者,應為其 業務員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所屬公司未辦理者,業務員得委由其 所屬公司之商業同業公會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勞務契約終止後,所屬公司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註銷 登錄者,業務員得向其所屬公司之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處理。 前項申請事由經查證屬實者,各有關公會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註銷登錄並 通知所屬公司。
第 11-1 條
業務員於參加第五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前條之特別測驗時,發生重大違 規、舞弊,經查證屬實者,其行為時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倘行 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錄之所屬公司 予以處分。
第 13 條
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
第 19 條
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 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 為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 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 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 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 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 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 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十六、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 、第五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七、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 前項業務員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 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 最近五年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所屬公司應予撤銷其 業務員登錄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