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109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 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 得之人。
第 121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 人時,應解交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