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第 10 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 ,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 11 條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 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 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 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