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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第 30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 註: 1.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 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