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46-4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 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 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 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 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 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第 9 條
保險業從事避險目的或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規定 如下: 一、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之總(名目)價值,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持有被避險項目部位之 總帳面價值。 (二)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總金額 。 (三)被避險項目為特定負債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保證給 付金額。 二、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國內或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總 (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其中國外 部分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三。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以 國外金融商品所衍生之商品為限,且不得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 、利率、匯率或指數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以單一公司之股權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其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 零點五。 前項為避險目的及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之契約 總(名目)價值,符合下列沖抵原則者得相互沖抵: 一、衍生自相同之利率、有價證券、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期貨或選 擇權。 二、衍生自價格變動呈高度相關之利率或固定收益證券之利率交換、期貨 或選擇權,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