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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第 3 條
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法令遵循聲明書。 二、董(理)事會或適當人員之授權文件。 三、負責本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四、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五、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與程序。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有新增或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位風險,並每日控管。 三、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但缺 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但違反情事已改 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符合之資格。 前項第四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 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保險業申請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交易計 畫書,經董(理)事會通過後,連同申請書及符合第一項資格之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交易計畫書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 二、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限制。 三、增進投資效益之目標及績效衡量方式。 四、風險限額管理機制:明訂交易部位之總額限制、停損機制及評價頻率 。 前項交易計畫書修正時,應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保險業從事避險目的或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規定 如下: 一、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之總(名目)價值,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持有被避險項目部位之 總帳面價值。 (二)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總金額 。 (三)被避險項目為特定負債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保證給 付金額。 二、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國內或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總 (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其中國外 部分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三。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以 國外金融商品所衍生之商品為限,且不得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 、利率、匯率或指數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以單一公司之股權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其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 零點五。 前項為避險目的及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之契約 總(名目)價值,符合下列沖抵原則者得相互沖抵: 一、衍生自相同之利率、有價證券、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期貨或選 擇權。 二、衍生自價格變動呈高度相關之利率或固定收益證券之利率交換、期貨 或選擇權,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