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139-1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 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 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 五者,應自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 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二次以後之增減持股比率,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 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 、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 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 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保險公司。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第 2 條
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或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 個百分點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依本注意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稱第三人為 法人時,以下各款之人,併列入申報: (一)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 (二)非屬前款,而透過委任、契約、協議、授權或其他方式對該法人行 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三)非屬前二款,而對該法人具有決策權之自然人。 (四)該法人為信託之受託人時,其委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 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 之自然人。 (五)透過信託直接或間接控制該法人者,該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信 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或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 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自然人。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稱第三人為 法人時,控制該法人者若具下列身分,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 (二)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三)外國政府機關。 (四)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 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 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七)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第 3 條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不以過戶為要件,其認定時 點如下: (一)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減資而取得者,以除權基準日或換發新 股基準日為準。 (二)因現金增資或庫藏股等須繳納股款而取得者,以股款繳納截止日為 準。 (三)因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繳款截止日為準。 (四)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向發行公司提出轉換日為準 。 (五)因員工認購股權而取得者,以股票交付日為準。 (六)因繼承而取得者,以股票過戶日為準。 (七)因贈與、私人間受讓或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交易日為準。
第 4 條
四、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檢具下列書件 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附表一)。 (二)申報表(附表二)。 (三)聲明書(附表三)。 (四)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
第 8 條
八、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三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共同持有股份,並合意作成書面者,依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或第六點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應一併檢附該書面合意。
第 9 條
九、應行申報事項未依本注意事項附表填報、未載明或申報錯誤,經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第 10 條
十、申報人依本應注意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時,除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外 ,應同時副知被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保險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