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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第 5 條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定為即 時利用並有收益。但不包括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或搭建其他 未經合法編釘門牌號碼建物使用之情形。 二、保險業不動產投資依下列原則,區分為以個案或群組整體認定是否符 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含)前取得達可用狀態並已利用 且已連續符合前款基準達五年以上之不動產,以群組整體之情形認 定。 (二)未符合前目條件之不動產,以個案認定。但不動產符合前款基準已 連續達五年者,納入前目之群組整體範圍認定。 (三)地上權案件,以個案認定。 (四)以群組整體認定之不動產,其中個案因拆除重建,致未達可用狀態 者,以個案認定。 (五)長期照護產業所需之不動產或符合第三款第三目所定條件之標的, 得以個案認定。 三、第一款所稱合理之投資報酬率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群組整體認定之不動產,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且年化收益 率不低於基準利率加五碼為準。 (二)個案認定之不動產,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且年化收益率不 低於基準利率加五碼為準。但下列情形之年化收益率不在此限: 1.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 低於基準利率加二碼為準。 2.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含)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含 )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加三碼為準 。 3.投資長期照護產業所需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 利率為準。 (三)投資供出租之住宅,如出租予六十五歲以上高齡者之面積達持有面 積百分之五十,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為準,不適用前 目不動產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規定。 四、前款所列各年化收益率之比較基準,係以評估時當月第一個營業日為 準,評估方式採逐月檢核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之方式為之。
第 7 條
保險業取得之不動產於取得後因故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展延即時利用期限: 一、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但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者,應敘明可用狀 態與實際利用無法同時配合之理由專案報核。 二、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但已開發中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 三、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且未開發者,原則禁止。但有特殊事由,如無法 開發亦無法處分轉讓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 四、應辦理專案報核之案件,自取得不動產之日起均未即時利用者,應於 屆滿二年期限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報核;主管機關核准 展延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亦應於展延到期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 出展延申請。 五、應辦理專案報核之案件,自取得不動產之日起二年內曾符合即時利用 並有收益基準,惟事後中斷或不符基準者,則應自中斷之日起於屆滿 二年期限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報核;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亦應於展延到期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展 延申請。 六、前款中斷時效之計算,如中斷後又符合第五條之認定基準,惟未連續 符合六個月以上者,前次中斷時效應併計之,且合併後有屆滿二年之 虞者,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七、以群組整體認定是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者,以本辦法發布日 作為起始日依第四款至前款所定時程辦理專案報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