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信託業與保險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間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應行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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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
第 10 條
信託業製作瞭解客戶審查相關文件及信託契約等所需書件,交由保險公司
/保險經紀人公司使用時,信託契約中有關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及給
付方式,應載明可提供客戶選擇之方式,不得開放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
後填寫。
前項信託財產給付方式限於附表所載之定期給付方式或特殊給付方式,且
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除銀行存款外,限運用於下列金融商品:
一、國內或國外共同基金。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以下簡稱「ETF」) 。
三、國內或國外債券。
四、其他經指定之投資標的。
圖表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