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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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第 4、28~57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經辦郵局,指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
司)指定辦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各級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據保費預定利率、生命表、經驗表及其他附加費用,擬
訂本法第四條規定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
前項預定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視社會經濟及險種性質定之。
第一項計算保險費率之生命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以內政部編算之國民生
命表、中華郵政公司所編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經驗生命表或其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為準。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稱各種準備金,包括依保險商品性質分別依據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以下簡稱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之保險合約負債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以下簡稱第九號公報)規範計算之金融負債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以下簡稱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之服務
合約負債,以及基於業務屬性提存之其他準備金。
前項所稱保險合約負債係剩餘保障負債及已發生理賠負債合計數扣除保險
取得現金流量資產。
本規則所稱衡量模型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之保費分攤法、變動收費法
及非屬前二者之一般衡量模型法。
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採用平衡準備金
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