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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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第 4、28~57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
第 十 章 再保險業務
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須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依再
保險合約性質分別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出業務之保險合約資產、
第九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出業務之金融資產,以及基於業務屬性提存分出業
務之其他準備金。
前項分出業務之保險合約資產係為剩餘保障資產及已發生理賠資產合計數
,其衡量除應依下列各款及本章其他條文辦理外,其餘與第四條、第二十
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各項負債採用相同衡量作法,但應反映持有方與發行方
不同角度之處理差異:
一、劃分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組合時,應將第十七號公報規範所發行之保
險合約組合劃分時所稱虧損性合約以淨利益合約取代。
二、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非屬具直接參與特性之保險合約,不適用變動收
費法。其餘衡量模型針對任何因虧損性標的保險合約群組產生之損失
,應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調整合約服務邊際或剩餘保障資產。
三、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之未來現金流量估計值,除應與標的保
險合約採一致性精算假設外,亦應包括該群組中之合約存在實質性權
利及義務而預期產生之所有現金流量,此等現金流量包括該合約群組
所保障之預期未來承保並分出保險合約有關之現金流量,且該估計值
應反映再保險合約之發行人任何不履約風險之影響。
四、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之風險調整,應反映中華郵政公司移轉
該群組風險予再保險人之對應金額。
五、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之合約服務邊際,應反映購買所持有之
再保險合約群組之任何淨成本或淨利益,以及任何因虧損性標的保險
合約群組產生之損失回收及迴轉之金額。
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
屬合約如符合第十七號公報之保險合約定義範圍,應依第十七號公報相關
規範決定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或保費分攤法並計算其保險合約資產。其中
再保險合約群組於原始認列時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得適用保費分攤法:
一、合理預期該簡化所產生對群組剩餘保障資產之衡量與適用一般衡量模
型法所產生之衡量無重大差異。
二、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為一年以內。
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
就應依其所衡量之剩餘保障資產,提存分出責任準備金。
前項剩餘保障資產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分別計算下
列二款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無須依
一般衡量模型法計算拆分履約現金流量及合約服務邊際,而係就所支付之
再保費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就分出業務計算剩餘保障資產後,提存分出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於計算前項剩餘保障資產時,得選擇比照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簡化作法。
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應依其所選用之衡量模型
計算已發生理賠資產後,提存分出賠款準備金。
前項已發生理賠資產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精算假
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如
適用保費分攤法,且其未來現金流量預期將於理賠發生日起一年內支付或
收取者,履約現金流量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
屬合約如為不具裁量參與特性投資合約,應依第九號公報規範採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提存分出具金融商品性質
之保險合約準備金。
辦理再保險保障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業務分出者,金管會得視所辦理
再保險分出業務型態另行指定並提存分出特定長年期再保險業務準備金。
前項分出特定長年期再保險業務準備金,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
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且未經金管會
核准不得分配或作其他用途,並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應就所持有之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再保
險合約併入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計算自留業務後提存或處理分出業務
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以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依本規則提存之各種準備金,除特別準備金外,應計算直接承保業務及再
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之相關金額外,並應配合金管會核可之會計制度
或會計處理原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編製相關報表,並記載於特設帳簿。
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另將該年度直接承保業務及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
務之各種準備金金額,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後,依金管會規定之格式
及內容報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