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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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第 4、28~57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
第 二 章 保險契約
要保人於要約時,應填具要保書。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應據實說明,並會同簽名,連同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交付中華郵政公
司。
中華郵政公司收受前項保險費且同意承保後,應填發收據。
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為要約者,應邀同被保險人與業務員會晤。
前項所稱業務員,係指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招攬之人員。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要約,經綜合評估認為被保險
人未達承保標準時,得拒絕承保,惟不得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拒
絕承保,並應以書面敘明未承保理由通知要保人;若因身心障礙狀態減低
保險金額或縮短保險期間,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經要保人同意後,始予承
保。
保險單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署名蓋
章,及壽險處處長副署,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
三、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姓名。
五、被保險人之姓名。
六、指定受益人之姓名。
七、保險契約生效日。
八、保險單字號及填發保險單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