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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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
第 二 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眷屬,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及
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第六類被保險人為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時,其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
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在學就讀,指就讀於國內公立學校、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境外當地主管權責機關或專業評
鑑團體所認可之學校,並具有正式學籍者。
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
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
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指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後,連續
居住達六個月或曾出境一次未逾三十日,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
,併計達六個月。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
保者,應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指政府機關(構)、
公私立學校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
列公職人員。
無職業之鄰長,得準用前項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
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
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
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
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
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
判,且經檢察機關指揮執行,容留於矯正機關、矯正機關附設醫院、醫療
機構、教養機構等處所,施以強制工作、強制戒治、強制治療、觀察勒戒
、監護及禁戒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管訓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
定,且指揮執行於矯正機關,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指以下成員:
一、戶長。
二、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但戶
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未婚者為限。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以下稱退輔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稱榮民證)或義
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退輔會
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第一項榮民、前項榮民遺眷家戶代表,有下列情形者,自停止權益或註銷
證件之日起,不得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身分投保,並應改以
他類投保身分投保:
一、榮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該條例
權益,其停止之期間;或退輔會依法令規定註銷榮民證、義士證。
二、榮民遺眷家戶代表:退輔會依法令規定註銷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
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
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
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
保:
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二、二親等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
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
險人身分投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
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
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
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人
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寄發被保險人繳納。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保險對象原有之投保資格尚未喪失,其從事短期性工作未逾三個月者,得
以原投保資格繼續投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成年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
日起一年內。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
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休人員。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被保險人,依戶籍法規定設籍於政府
登記立案之宗教機構者,得以該宗教機構或所屬當地宗教團體為投保單位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
明文件記載居留地(住)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
、學校或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投保之保險對象,其保險費應由其共同生活之
其他類被保險人代為繳納。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
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
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
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
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
申報應辦手續。
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者,免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送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
查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
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卡
)、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
證明文件。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第五類、第六類被保
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住址。
二、被保險人到職、入會或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月、日。
三、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對象,
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一、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二、轉換投保單位。
三、改變投保身分。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成年無謀生能力,或在學就讀且無職業
者,投保單位應於其成年當月底,填具續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續
保。
被保險人因育嬰留職停薪,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投保單位應填具繼
續投保及異動申報表一份,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報;原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展期或提前復職者,亦同。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
行方不明或查尋之人口。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指自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條
件或原因發生日之零時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指至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
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二十四時停止。
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稱退保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轉換投保單位。
二、改變投保身分。
三、死亡。
四、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
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
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同時提供予保險對象。
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
理退保手續時,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退保手
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依憲法法庭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憲判字第十九號判決,一
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保險對象不得依原規定辦理停保;保險對
象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已辦理停保,得於該日以前辦理復保
,並依原規定補繳保險費;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其停保期
限始屆至者,應於返國之日依原規定辦理註銷停保、復保或補充保險費之
計收,復保後不再辦理停保;政府駐外人員及其隨行之配偶、子女,應於
返國之日辦理復保,復保後不再辦理停保。
(刪除)
(刪除)
(刪除)
保險對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變
更或錯誤、第六類被保險人申報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變更時,投保單位
應即填具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保險對象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或前條所定
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
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
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已辦理停業之投保單位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
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無保險對象投保達一百八十日以上之
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註銷該投
保單位。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以事實發生日為準;事實發生日不明者,
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前項投保單位所屬之保險對象,應即以適當身分改至其他投保單位參加本
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