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第 4、28~57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
第 三 章 保險費交付
保險費分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及躉繳五種,分別依保險契約約定,
按保險費率表計算,由要保人按期交付,或按躉繳費率一次交付。
前項第二次以後之各期保險費,應依契約約定轉帳交付。轉帳交付保險費
後,要保人得要求發給交付保險費證明。
要保人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在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寬限期間內交付續期
保險費者,保險人得將該寬限期間延至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止。
同一要保人立有二個以上之保險契約者,得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並指定
同一繳費日期,將各該契約之保險費合併交付。
要保人申請轉移經辦郵局,或變更地址、繳費日、繳費方式、期別、轉帳
帳戶時,應通知保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