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個人資料保護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增訂之第 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 2.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第 1-1、12、18、21、22~26、41、47~ 49、52、53、55 條條文;增訂第 1-2、20-1、21-1~21-5、51-1、 53-1 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刪除第 2 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 三 章之一 行政監督
第 一 節 對公務機關之監督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
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主管機關提出。
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主管機
關提出。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
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
出。
公務機關應督導及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
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民代表會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
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
機關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審查後,連同稽核結果送
交主管機關。
稽核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前四項實施情形之必要內容、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
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4001145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12、18、21、22~26、41、47~49、52、53、55
條條文;增訂第 1-2、20-1、21-1~21-5、51-1、53-1 條條文及第三
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 27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
;必要時,得請求前條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
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
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審查
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審查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
前三項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及本條參與稽核之人員,對於因執行稽核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
保密義務。
未生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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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4001145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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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條文;增訂第 1-2、20-1、21-1~21-5、51-1、53-1 條條文及第三
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 27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請公務機關提出資料及說明
,或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行實地檢查,除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
要者外,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有配合之義務。
前項實地檢查,必要時得請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
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
未生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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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4001145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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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條文;增訂第 1-2、20-1、21-1~21-5、51-1、53-1 條條文及第三
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 27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該公務機
關應依限為適當之改正,並應將改正情形以書面答覆主管機關。
公務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及其違法情形。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法令規
定予以懲戒、懲處或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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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條文;增訂第 1-2、20-1、21-1~21-5、51-1、53-1 條條文及第三
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 27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節之規定,於情報機關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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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條文;增訂第 1-2、20-1、21-1~21-5、51-1、53-1 條條文及第三
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 27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二 節 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
主管機關認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或為檢視其落實本法情形而
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進行檢查:
一、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二、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為其他
配合措施。
三、自行或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有
關機關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
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前項檢視落實本法情形檢查作業之規劃、評估方式、考量因素、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有關機關之協力事項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
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
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對於依第一項或前項所為之通知、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
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法律或其他專業人
員共同為之。
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並
應注意被檢查者之名譽。
第一項檢查之執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
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配合採取有效措施或提供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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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4001145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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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條文;增訂第 1-2、20-1、21-1~21-5、51-1、53-1 條條文及第三
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 27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2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
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
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
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
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
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對於前條第三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
;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
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未生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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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4001145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12、18、21、22~26、41、47~49、52、53、55
條條文;增訂第 1-2、20-1、21-1~21-5、51-1、53-1 條條文及第三
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 27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3 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
;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
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
、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
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
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主管機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
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
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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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修正公布第 1-1、12、18、21、22~26、41、47~49、52、53、55
條條文;增訂第 1-2、20-1、21-1~21-5、51-1、53-1 條條文及第三
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 27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4 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
、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
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
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
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
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
訟。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
,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令銷毀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
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4001145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12、18、21、22~26、41、47~49、52、53、55
條條文;增訂第 1-2、20-1、21-1~21-5、51-1、53-1 條條文及第三
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 27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5 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
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法為之。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
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4001145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12、18、21、22~26、41、47~49、52、53、55
條條文;增訂第 1-2、20-1、21-1~21-5、51-1、53-1 條條文及第三
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 27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6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
,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
結果。
(刪除)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4001145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12、18、21、22~26、41、47~49、52、53、55
條條文;增訂第 1-2、20-1、21-1~21-5、51-1、53-1 條條文及第三
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 27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7 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
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