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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第 4、28~57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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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五 章 保險契約終止
第 16 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 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得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其金 額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九十。 要保人終止躉繳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17 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外,其計算方式及條件,準用前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