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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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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五 章 保險契約終止
第 17 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 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得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其保險費交付未滿三年者,為保 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九十,每增加一年遞增百分之一,以百分之百為最高 限額。 要保人終止躉繳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18 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外,其計算方式及條件,準用前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