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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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第 4、28~57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
第 九 章 準備金之提存
計算保險合約負債,其折現率最佳估計假設,應考量具流動性金融市場現
時資訊並依照金管會指定方法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範辦理。
提存各種準備金,除前條折現率假設外,其他假設應依據中華郵政公司及
相關實際經驗資料採用最佳估計假設定之。
有關發生率假設,如該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不足且未具可信度,應併同下
列資料依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之可信度精算原理定之:
一、政府機關依據各地區人口資料編製公布之生命表。
二、金管會指定之經驗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
前項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可信度計算原則及其他精算假設應依據中華民國
精算學會所頒布之相關精算實務處理原則辦理。
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符合第十七號公
報之保險合約及具裁量參與特性投資合約定義範圍,應依第十七號公報相
關規範決定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保費分攤法或變動收費法並計算其保險
合約負債。
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剩餘保障負債提存責
任準備金。
前項剩餘保障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
定之精算假設分別計算下列二項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實質上係投資相關
服務之合約,即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應適用變動收費法:
一、合約條款敘明保單持有人參與一明確辨認之標的項目池之份額。
二、預期支付予保單持有人之金額等於該等標的項目公允價值報酬之重大
份額。
三、預期支付予保單持有人金額之任何變動之重大占比係隨該等標的項目
公允價值之變動而變動。
前項第二款重大份額及第三款重大占比之判斷原則,應依金管會核定中華
民國精算學會相關實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合約群組如適用變動收費法,應按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調整合約服務邊際反
映所收取費用隨投資標的變動性質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提存責任準備金。
前項剩餘保障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及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
精算假設分別計算下列二項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或變動收費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已發生
理賠負債提存賠款準備金。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規定之精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
現金流量。
所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所屬合約後,其合約群組於原始
認列時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得適用保費分攤法計算保險合約負債:
一、合理預期該簡化所產生對群組剩餘保障負債之衡量與適用一般衡量模
型法所產生之衡量無重大差異。
二、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為一年以內。
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無須依一般衡量模型法或變動收費法計算拆
分履約現金流量及合約服務邊際,而係就所收取保費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
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於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時,得選擇採下列簡化作法:
一、如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不超過一年時,得於發生保險取得現金
流量時,將該等成本認列為當期費用。
二、於原始認列時預期提供服務之每一部分之時間與相關保費到期之日相
隔不超過一年時,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合約群組於剩餘保障期間內,在事實和客觀條件下已出現虧損情況,應增
採一般模型法計算與該群組之剩餘保障期間有關履約現金流量,並就超過
第一項剩餘保障負債金額增加之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應依其所衡量之已發生理賠負債提存賠款準
備金。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規定之精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
現金流量。但未來現金流量預期將於理賠發生日起一年內支付或收取,履
約現金流量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在未選擇將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認列為當期費用時,應就認列相關保險合約
群組前已支付之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計算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後,提存等
額之負值保險取得費用準備金。
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為不具裁量參與
特性投資合約,應依第九號公報規範採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或按攤銷
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提存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合約準備金。
前項金融負債之衡量方法,應依金管會核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相關實務處
理準則規定辦理。
銷售之保險商品如存在可區分之單一商品或勞務,應依據第十五號公報規
範計算各項履約義務所分攤交易價格衡量服務合約負債後提存服務合約準
備金。
前項服務合約負債之衡量方法,應依第十五號公報規範及金管會核定中華
民國精算學會相關實務處理準則規範辦理。
對所持有之國外投資資產,應於其他負債項下提存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累積限額、提存與沖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金管會規定
辦理。
銷售之分紅人壽保險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按其報金管會備查之「
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依第十七號公報計
算保單紅利所屬帳戶之會計損益與股東紅利發放時間差異累積之金額,提
存分紅保單紅利特別準備金。
前項分紅保單紅利特別準備金,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
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應就每一合約群組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及變動收費法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
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小於所對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後,依金
管會所定方式提存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
前項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
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
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
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
應先報經金管會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重大災情,單一事故發生時
,中華郵政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人身
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
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金管會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金管會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
收回機制報送金管會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
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
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定
價之預期賠款時,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
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定
價之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
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
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金管會訂
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金管會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當年度自留滿期金額之百
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金管會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
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
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業務,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準備金;其
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金管會核准。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
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其他性質特殊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金
管會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