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個人資料保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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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增訂之第 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
第 二 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