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廢 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審核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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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104 年 06 月 20 日 |
一、為加強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管理,依據保險經紀人
管理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其資本額及投保之專業責任保
險,應符合本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之最低標準。
三、保險經紀人公司負責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
件: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 從事再保險業務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三) 非保險業或有關公會之現職人員。
四、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其作業流程及實施計畫,應符
合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並應取得保
險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同時辦理保險經紀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其公司內部分工及作業流程
並應予區隔。
五、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
(一) 資本額及投保之專業責任保險之證明。
(二) 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主管之資格證明。
(三) 董事會決議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議事錄。
(四) 符合第四點之作業流程規劃。
(五) 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 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六、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除不得有本規則第三十六條各
款行為外,並應注意遵守下列事項:
(一) 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損害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之利益。
(二) 不得挪用或侵占再保險費或賠款。
(三) 不得故意向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提供不實之資訊。
(四) 確實處理再保險帳務。
七、保險經紀人公司停止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檢具董事會議事錄及
停止經營之理由,報主管機關備查。
八、保險經紀人公司違反本要點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或停止其辦
理再保險經紀業務;未經許可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者,依相關法令議
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