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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附件圖表:
附錄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規定相關疑義及應遵循事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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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壹、總則
第 1 條
為提高保險業之徵信、放款及覆審水準,加強徵信、放款及覆審工作,發 揮徵信、放款及覆審功能,並求保險業徵信、放款及覆審作業之一致性與 合理化,特訂定本規範。
第 2 條
保險業辦理徵信、放款及覆審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範之 規定辦理。
第 3 條
保險業宜依本身業務之需要,建立超然徵信、放款及覆審體系,以健全徵 信、放款及覆審工作。
第 3-1 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及覆審作業之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得依 該規定辦理外,每年應進修由保險業或其關係企業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舉辦 之永續相關訓練課程總時數至少達三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