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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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
附件圖表: |
貳、徵信作業規範
本規範所稱徵信工作,係指與放款業務(保單放款除外)有關之信用調查
與財務分析等工作。
本規範所稱徵信單位,係指總分支機構專責辦理徵信之單位,所稱徵信人
員,係指徵信單位辦理徵信之人員。
徵信人員對徵信資料應依法嚴守秘密。
徵信人員應依誠信公正原則,辦理徵信工作。
第 一 節 徵信程序
客戶申請放款時,由營業單位索齊資料後,移送徵信單位辦理徵信。
為謀徵信工作迅速完成,徵信單位對於經常往來客戶,得事前主動索齊資
料,辦理徵信。
徵信單位辦理徵信,應以直接調查為主,間接調查為輔。
放款客戶發生突發事件,徵信單位得配合營業單位派員實地調查。
徵信工作所需資料,由營業單位於接受客戶申請時一併索齊,資料不齊而
未依限補齊者,不予辦理徵信。
企業放款案件應索取基本資料如下:
一、短期放款:
(一)放款戶資料表。
(二)登記證件影本。
(三)章程或合夥契約影本。
(四)董監事名冊影本。
(五)股東名簿或合夥名冊或公開發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六)主要負責人、保證人之資料表。
(七)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八)最近稅捐機關納稅證明影本。
(九)同一關係企業及集團企業資料表。
(十)有關係企業之公開發行公司最近年度之關係企業三書表。
二、中長期放款:
(一)週轉資金放款(包括短期放款展期續約超過一年以上者):除與前
款一至十目相同外,總放款金額(包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歸戶餘額及本次申貸金額,下同)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另加送營運
計畫、現金流量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
(二)其他中長期放款:除與前款一至十目相同外,總放款金額達新臺幣
二億元者,另加送個案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營運計畫、現金流量
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
三、其他放款:依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列資料,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政府計畫性放款案件得酌情免予或
減少索取。
保險業對放款戶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上述財務報表或資料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加蓋稅捐機關收件章(
或附稅捐機關網路申報回執聯)之申報所得稅報表,或附聲明書之自
編報表者為準。但辦理本票保證依法須取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表,及企業總放款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仍應徵提會計師財
務報表查核報告。公開發行公司並應徵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規定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即長式報告),上述報告亦得
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下載。
二、海外分支機構之放款案件,得依海外分支機構當地之法令規定與實務
慣例,作為是否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依據,不受前款規定
之限制。惟放款戶仍應出具其向所在地國家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稅報
表。
三、當年度新設立之放款戶總放款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得以會
計師驗資簽證及已附聲明書之自編財務報表代替。
四、放款戶新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如未能於會
計年度結束五個月內提出,遇有放款案展期、續約或申請新案時,得
先依據其提供之暫結決算報表予以分析,惟放款戶應提出由會計師具
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之承諾書。
保險業以放款戶自行提供之暫結決算報表辦理徵信時,應徵取其聲明
書,並責成放款戶限期補送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另基於企業新
放款戶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據以辦理放款,風險較大,
保險業者宜自行訂定受理此類放款案件之相關規定,以資規範。
五、對放款戶依前述規定提供之財務報表應注意其內容之正確性及合理性
,如發現其財務報表所列資料與其他相關徵信資料有不一致之情形,
應向放款戶查證或請其提出說明,並於徵信報告中詳實列示。
六、保險業應於放款契約中約定,請放款戶要求受託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將
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副本送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七、會計師依會計師法或證券交易法受處分警告或申誡者,其簽發之財務
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一年內如准予採用,應註明採用之原因並審
慎評估;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止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查核簽證者
,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於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期間
之二倍期間內不予採用,上述之二倍期間低於一年者,以一年為準;
受處分除名或撤銷公開發行公司查核簽證之核准者,其簽發之財務報
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不予採用。
個人放款應檢送放款戶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及(或)其他有關文件。
徵信單位對於徵信資料之修正或補充,得通知營業單位或逕洽客戶辦理。
保險業評估金融機構提供之聯合放款說明書內容,認其已涵蓋所需之徵信
資料及徵信範圍者,得將聯合放款說明書作為徵信報告,或依其自行評估
結果酌予修正後採用之。
保險業者與其他依法得辦理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間宜加強聯繫,以掌握客
戶營運動態,必要時得與較具規模之專業徵信機構密切聯繫。
第 二 節 徵信範圍
企業放款案件之徵信範圍如下:
一、短期放款:
(一)企業之組織沿革。
(二)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三)企業之設備規模概況。
(四)業務概況(附產銷量值表)。
(五)存款及放款往來情形。
(六)保證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七)財務狀況。
(八)產業概況。
二、中長期放款:
(一)週轉資金放款(包括短期放款展期續約超過一年以上者):除與前
款一至八目相同外,總放款金額(包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歸戶餘額及本次申貸金額,其中存單質借、出口押匯及進口押匯之
金額得予扣除,下同)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另增加償還能力分析。
(二)其他中長期放款:除與前款一至八目相同外,另增加營運計畫與分
期償還能力分析。
中小企業總放款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且具有十足擔保者,其徵
信範圍簡化如下:
一、短期放款:
(一)企業之組織沿革。
(二)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三)產銷及損益概況。
(四)存款及放款往來情形。
(五)保證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二、中長期放款:除與前款一至五目相同外,另增加行業展望及營運計畫
。
辦理財務分析前,如個別企業會計科目依其內容性質而有修正之必要者,
得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訂頒之財務會計準則予以調
整重編。
前所列徵信範圍及事項,各保險業仍得依其業務需要或個案情形酌予增減
。
個人放款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
一、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
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放款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
,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
二、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放款案件,應查詢放款戶及保證人於其他金融機構
放款(含保證)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
三、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放款金額
達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
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核對;上述資料亦
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
。但放款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
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個人所得來自
境外者,得以其所得來源地區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發給之最近年度納稅
相關資料、給付單位核發之薪資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財力之文件認定
匡計。
四、個人放款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得作
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五、辦理個人放款,應依據放款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
估償還能力。
對在臺有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除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外,應徵提在臺長期居留證或在臺依親居留證。
對在臺無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除比照第一項規定
辦理外,應徵提下列文件:
一、合法入境簽證之大陸地區護照,及領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
「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等。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大陸地區往來台灣通行證。
四、大陸地區薪資證明或所得稅報稅資料等收入文件。
五、內政部許可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文件。
前項所稱「在臺無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指未持有在臺長期居留證或在
臺依親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
第 三 節 追蹤徵信
對於放款戶之追蹤徵信依各保險業之有關規定辦理。
辦理追蹤徵信之結果應即通知相關單位。
第 四 節 徵信報告
徵信之結果應彙集整理,充分檢討,並把握重點,以客觀立場公正分析。
徵信報告為放款審核主要參考依據之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放款案件於
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
徵信人員應對所作之徵信報告,就徵信當時狀況及其所能知悉之事項負其
責任。
凡依本準則、各會員有關規定及一般慣例所作之徵信報告,事後雖發現瑕
疵,應免除其責任。
徵信報告一經核定,除係筆誤或繕校錯誤者外,不得更改,其有再加說明
之必要時,得另補充說明之。
第 五 節 徵信檔案
徵信資料應加整理,保持完整。放款戶資料表及其他徵信表格可參考「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統一格式,如另有需要,得自行訂定。
徵信資料應依客戶別單獨設卷,並應依資料先後及資料性質整理歸檔。
徵信檔案為機密文件,管理檔案人員應負責妥善管理,除經辦工作人員外
,非經主管核准,不得借閱。
放款戶已清償銷戶者,其徵信檔案仍應妥予整理保管,並訂定適當之保存
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