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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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
附件圖表: |
參、核貸作業規範
各級放款人員與客戶洽談應保持懇切之態度,對受理申貸案件所應徵提之
資料應充分告知客戶,並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審查。
保險業應本平等互惠及誠信公平原則,將下列事項載明於書面,必要時並
告知客戶,讓客戶充分瞭解:
一、於契約中記載借款利率或其確定方式。
二、如因客戶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
要者,應於該契約中記載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
三、抵押權擔保範圍,如擔保之債權範圍涵蓋「保證」部分,「保證」二
字應以紅色或大型粗黑字體(或線條)印載。
四、如有特約轉嫁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登記費負擔時,應以個別商議條款
方式為之。
五、應自競爭服務觀點斟酌訂定衡平之權利義務條款(如客戶清償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後,保險業應協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不得憑恃其
優勢地位,要求客戶接受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
借貸契約中不得載有不確定之概括條款(如要求客戶遵守保險業或其所屬
保險同業公會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規章等約定)。
簽訂借貸契約後,應將正本契約(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的影本)乙
份交付客戶收執。
保險業辦理授信,收取手續費、規費、開辦費、承諾費或貸款提前清償違
約金等有關費用,應於書面中明定收費方式,且上開費用不得按月隨利息
收取。
保險業對擔保品之審核及估價應審慎辦理,其估價並應參照時值、折舊率
及銷售性,覈實決定。
聯合授信案件,倘經主辦金融機構委託專業之鑑價機構出具擔保品鑑價報
告者,參加會員公司經依自行鑑價標準,審慎評估該鑑價結果之合理性後
,得將該鑑價報告作為自行之擔保品鑑價報告,或依其自行評估結果酌予
修正後採用之。
保險業辦理股票質押授信,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股票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 10 %之大股東與其利害關係
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設質比率超過 50 %時,再以其持有該公司股票
申請質押授信者宜審慎辦理。
二、對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 10 %之大股東與其利害關係人
以該公司股票為擔保品辦理股票質押,其擔保品之鑑價應以上市、櫃
證券之融資比率為基礎,如放款值欲超過鑑價值六成者,授審單位應
提出具體徵信評估報告意見,並提董事會討論。
保險業辦理個人購屋貸款(含自建住宅)及各項消費性貸款,如約定收取
提前清償違約金,應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約定,並按「提供消費者選擇權
」及「違約金遞減」等二項原則,予以計收。
如客戶因「提供貸款抵押之不動產遭政府徵收或天災毀損並取得證明文件
」、「借款人死亡或重大傷殘並取得證明文件」、「保險業主動要求還款
」或「未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約定」、「法拍求償足額分配」之因素而須
提前清償貸款者,保險業不得向客戶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
保險業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放款業務,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以下簡稱外國人),係指未取得我國外僑居留
證之外國自然人(含華僑)及未在我國設立登記取得證照之外國法人
。
二、保險業辦理外國人新臺幣放款(以下簡稱本授信)以擔保放款為限。
三、外國人申請本放款,自然人應親自辦理,法人應由其在臺代表人或代
理人親自辦理。
四、本放款用途限於證券投資、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投資或其他經中央
銀行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同意者。
五、本放款之撥款方式如下:
(一)證券投資之放款資金,直接撥付證券交割之新臺幣帳戶或保管銀行
之外資新臺幣保管專戶。
(二)其他放款資金,直接撥付交易對方指定之新臺幣帳戶。
六、本放款之額度、期限及擔保品,由保險業依相關規定,及其內部授信
作業規定辦理。
七、以股票為擔保之證券投資及長期股權投資之放款成數,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 95.10.14 金管銀(二)字第 09500455470 號函及
中央銀行 95.10.18. 台央外柒字第 0950047668 號函規定,比照證
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有關規定辦理。
八、本放款之利率由保險業自行訂定,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辦理放款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
信者,不應核貸,對審核結果不論核准與否應迅予通知客戶。
辦理放款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
原則,並依放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放款展望等五項審
核原則核貸之。
辦理專案融資審核時,宜審酌放款戶是否善盡環境保護、企業誠信經營及
社會責任。
辦理海外放款案件,宜加強對放款戶的審核及貸後管理措施,並視放款個
案風險情形,採行加強債權保障措施,其相關管理規定由各該保險業自行
訂定。
保險業辦理放款業務,不論採何種方式定價,或對任何放款戶(包括公營
事業或政府機關),應避免惡性削價競爭,其實際貸放利率,宜考量市場
利率、資產配置、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失成本及合理利潤等,訂定合理
之放款定價。
考量市場競爭因素,得將放款戶整體貢獻度、償債能力或職業收入等條件
,作為放款定價減項評估之因素。
保險業承作放款個案時,如納入放款定價減項因素,應敘明減項事由。
保險業應訂定放款定價減項因素及調整幅度暨核定權限之內部規範,作為
放款單位辦理之依據,且應建立內部定期彙整陳報及檢討機制,並納入內
部控制及內部稽核。
保險業承作專案融資,以擔任聯合授信案之參貸行為限,除應依一般徵、
授信規範辦理外,應遵循下列原則,並訂定內部管理規定:
(一)確認專案投資計畫是否適用專案融資。
(二)確認主辦行有辦理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就專案計畫之財
務、法律、保險、工程等方面進行可行性及風險評估,且於必要時
,主辦行有委託外部專家(如律師、會計師等)、專業顧問公司或
第三方檢測驗證機構出具評估報告。保險業應就主辦行之盡職調查
評估報告自行或委託專業顧問公司或第三方檢測驗證機構出具評估
報告,經審慎評估該報告之合理性,得將該評估報告作為自行之可
行性及風險評估報告,或依其自行評估結果酌予修正後採用之。如
屬機密性公共工程融資案件,應由政府有關部門或其指定之專業顧
問公司出具評估報告,且保險業得逕行採用該評估報告作為徵審之
參考依據。
(三)辦理專案融資風險評估時,保險業應確認聯貸說明書是否已包含下
列事項:
1.借款人之主要股東、專案之投資人、發起人及其專案執行之能力
及資力、過往實績及經營誠信等。
2.資金用途應評估各項成本及費用支出之合理性,並就整體財務規
劃覈實評估借款人資金缺口,以合理規劃授信額度。
3.還款來源應評估財務假設及預測之可達成性及專案計畫完工後之
現金流量,是否足以償還借款本息。
4.債權確保應評估專案內各項主要標的物或擔保品,及其違約時之
處分方式。
(四)保險業應確認以下事項:主辦行應與借款人及投資人、發起人等關
係人協商風險分攤機制及擔保架構,必要時應採取相關風險控管機
制,得包括但不限於加強徵提擔保品及(或)保證人、以信託方式
設立專戶控管資金、引進外部專家(律師、會計師等)進行監管、
借款人違約時之續建完工機制、退場機制或介入權等相關事宜。如
屬機密性公共工程融資案件,得與工程採購機關商議由政府機關承
擔債務或提供保證。
(五)落實貸後管理機制:
1.追蹤專案計畫執行進度,並強化落實覆審作業。
2.審慎評估授信戶及其經營管理階層之負面或異常資訊對債權之影
響,確實掌握授信戶實際財業務狀況。
(六)辦理專案融資重大款項之國內外匯款,應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等
相關法規辦理。
保險業擔任聯合授信案件之參貸行,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
則」第二十條之二規定,配合辦理參貸行之職責約定及資訊分享事項遵循
原則。
辦理放款業務應具有風險管理意識,對放款戶資金用途宜注意評估其正當
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企業
放款、股票質押放款業務等宜加強評估其放款風險,並按行業別、集團企
業別、國家地區別分別訂定風險承擔限額。
辦理企業放款,宜注意評估企業與其聯屬企業暨相關自然人等資產、負債
與營運狀況,必要時得徵提合併財務報表,以瞭解聯屬企業整體之財務資
訊,俾綜合評估其實際資金需求。
放款戶為法人者,得免徵提董(理)監事連保,惟須提供董(理)事會同
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章程。
保險業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從事擔保及保證放款涉屬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者,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除擔
保品價值貶落致有不足額擔保之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
一般保證人。但借款人有還款能力不足之情形(例如:借款人薪資收入條
件不足、借款人年齡較大致使可工作年限短於借款期限、有信用不良紀錄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非屬自己所有等情形),為強化自身信用條件,
主動向保險業提出保證人者,不在此限,但保險業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借
款人提出保證人。
前項所稱「主動向保險業提出保證人」,茲為避免保險業有誘使借款人提
出保證人之嫌,請保險業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保險業不得制訂定型化的申請文件供借款人向保險業申請提出保證人
。
二、借款人主動填具的書件名稱不得使用「同意書」或於書件中使用「同
意提供保證人」之類似文字。
三、借款人如有強化授信條件之需要,應自行親自書寫或以電腦繕打名稱
為「申請書」之書件全文,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章,以符合借
款人主動向保險業提出保證人之要件。
保險業辦理放款業務徵提保證人時,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
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
在此限。
保險業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從事擔保及保證放款涉屬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者,倘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提出
一般保證人時,應宣讀下列內容,並請保證人簽章,以利釐清雙方權利義
務關係。
一、保證責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經保險業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後,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
二、保證範圍:包含主債務新台幣元暨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如契約另有約定保證人之其他責任,應一
併載明)。
保險業就保證契約有效期間之執行作業原則如下:
一、保險業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從事擔保及保證放款涉屬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提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
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 15 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前款所稱「保證人書面同意」,法條雖未明訂「保證人書面同意」之
形式要件,惟為避免爭議,保險業得設計單獨之同意書或併同其他放
款契約共同列示保證期間供保證人填寫,並由保證人親自填寫保證期
間與及簽章較為妥適。
三、借款人如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債務違約者,在保險業已對保
證人為審判上請求之情形下,保險業得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
時限,回歸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個案發生爭議時,保險業可循司
法途徑取得最終之決定。
保險業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從事擔保及保證放款涉屬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提保證人,應準用附錄之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1 日「金管會釋示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及第 12 條之 2 規
定相關疑義及應遵循事項」辦理放款相關業務。
放款檔案應依法令規定予以保密,並妥善管理,除相關人員外,非經主管
人員核准,不得借閱;對放款戶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等,並
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處理。